统计法律法规宣传——调查对象篇
发布日期:2024-03-29 16:43浏览次数: 来源:市统计局

一、您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通过1983年12月8日;修正1996年5月15日;修订2009年6月27日;施行2010年1月1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三、统计的基本任务是什么?

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保存多久呢?

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

五、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您享有哪些权利?

1)监督统计工作。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2)检举统计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3)拒绝非法统计调查。对未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4)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

5)拒绝非法统计检查。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您应当履行哪些义务?

1)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2)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统计违法行为;

3)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4)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5)对所提供的统计资料,填报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人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本人签字;

6)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

七、统计调查对象要牢记的“2个不得”:

1)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2)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八、统计调查对象出现统计违法行为,应当承担八什么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1)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2)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3)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4)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5)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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