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杭州市统计调查对象(企业)分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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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推进统计领域信用建设,助力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经研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杭州市统计调查对象(企业)分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就有关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3年8月31日至9月30日。 二、征集方式 征求意见通过书面反馈的方式进行。 通信地址:市民中心A座10楼杭州市统计局 邮编:310026 联系人:程鹏;联系方式:85257263
附件:《杭州市统计调查对象(企业)分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杭 州 市 统 计 局 2023年8月31日
附件:
杭州市统计调查对象(企业)分级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社会诚信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等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全市统计领域信用建设,助力优化营商环境,引导依法统计,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营造诚实守信统计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统计局《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机构,是指杭州市统计局及各区、县(市)统计局。 本办法所指的统计调查对象,是在统计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承担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统计信用信息,是指统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获取的企业信息,包含: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企业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 (三)企业提供统计工作的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情况; (四)企业执行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企业依法提供统计资料及其质量情况; (六)企业统计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 (七)企业其他统计有关信息。 本办法所称可不予行政处罚是指依据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因有法定事由的存在,对本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统计违法行为对象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予处罚或可不予处罚。即: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杭州市统计局统一负责组织、规范、监督和指导全市企业分级管理工作。各区、县(市)统计局按照本办法以及杭州市统计局部署,负责辖区内企业分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统计机构参考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对企业实施分级、动态管理。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对不同级别的企业实行差异化监管。 企业级别分为A级(统计诚信)、B级、C级、D级和E级(统计严重失信)5个级别。除B级外,企业级别有效期一般为1年。 第五条 企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能发挥典范作用,可评价为A级(统计诚信)。 (一)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二)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严格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积极推广应用统计电子台账。 (五)积极配合统计执法检查、统计数据核查和统计普法宣传等工作; (六)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连续在岗从事统计工作2年(含)以上,积极参加统计培训及统计工作布置会议等; (七)近三年未发生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行为; (八)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无不良记录或不良记录已修复的; (九)无本办法第七、八、九条情形。 第六条 无本办法第七、八、九条所列情形,且不处于其他级别有效期内的企业,为B级。 第七条 在统计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C级: (一)未按照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二)未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但属于可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但属于可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迟报统计资料,但属于可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但属于可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不配合统计执法检查、统计数据核查和查询等统计工作的; (六)其他属于可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被处以警告或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统计行政处罚罚款的企业,为D级: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七)迟报统计资料; (八)其他被统计行政处罚但未达到统计严重失信标准的情形。 第九条 统计违法行为达到《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规定的统计严重失信标准的企业,为E级。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的企业,可在统计机构评选期内,提出A级(统计诚信)评价申报。 第十一条 对A级(统计诚信)企业,实施以下激励: (一)对企业进行通报,在作出评价的统计机构官方网站、微信等平台公布评价结果,并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二)评价有效期内在统计机构组织开展的统计执法“双随机”检查中免于检查,在统计执法专项检查时减少检查频次。 (三)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二条 A级(统计诚信)企业有统计违法行为或出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之一的,经作出评价的统计机构核实后,应及时从A级(统计诚信)企业名单中移除,并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列入相应级别。 第十三条 对B级企业,统计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实施正常监管。 对处于有效期内的C级、D级企业,统计机构应加强监管,在统计执法专项检查时适当增加频次。 对处于有效期内的E级(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统计机构应重点监管,在统计数据核查、统计执法专项检查时适当增加频次。 第十四条 统计机构应参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做好A级(统计诚信)、经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D级、E级(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统计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公示、修复等工作。 第十五条 统计机构应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统计门户网站建立统计信用信息公示专栏,对A级(统计诚信)企业、经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D级企业、E级(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应进行对外公示,并将公示信息按规定期限报送上一级统计机构及本地信用管理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经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D级企业,自公示满6个月后,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整改到位且不存在第七、八、九条所列情形,可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信用信息修复申请。统计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其整改等情况进行核实,并作出决定。同意信用修复的,及时将统计信用信息从统计门户网站移除,并书面告知企业;不同意信用修复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E级(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告知、认定、公示、修复等流程按照《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连续2次被评价为A级(统计诚信)的,第3年免评。 若经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D级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信用修复的,统计机构应当撤销信用修复的决定。 C级、D级、E级(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自恢复至B级之日起,满1年后,方可申报A级(统计诚信)。 第十九条 各区、县(市)统计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企业分级管理办法,并报杭州市统计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杭州市统计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杭统﹝2017﹞79号)、《杭州市统计局关于在全市开展统计诚信单位评价工作的意见》(杭统〔2018〕54号)同时废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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