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统计局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暂行)》《浙江省统计局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办法(暂行)》等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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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统〔2019〕47号 各市、县(市、区)统计局: 现将《浙江省统计局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暂行)》《浙江省统计局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办法(暂行)》 《浙江省统计局系统行政执法音像记录清单》《浙江省统计局系统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培训制度》《涉外统计调查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页无正文) 浙江省统计局 2019年12月3日 浙江省统计局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统计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统计调查对象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浙江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等,结合我省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统计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各级统计局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依法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本单位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原则,做到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五条 行政执法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或者可能危及系列案件调查处理的,不予公开。依法确需公开的,应当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事前应当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执法主体、职责、权限、执法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执法人员、执法辅助人员等基本信息; (二)实施统计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有关统计执法的制度; (三)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四)权力事项服务指南、行政执法流程图; (五)统计调查对象的权利、义务、救济渠道、救济时限; (六)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途径; (七)投诉统计执法人员违纪违法的方式、途径; (八)其他依法需要事前公示的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中应当向当事人公开下列信息: (一)主动出示或全程佩戴统计执法证,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二)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渠道等内容。 (三)出具统计执法文书; (四)其他依法需要事中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行政执法事后应当向全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抽查结果信息; (二)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三)行政许可决定信息; (四)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 (五)其他依法需要事后公示的信息。 第三章 公示的方式、程序 第九条 行政执法公示以政务服务网、本局官方网站等为主要载体,以现场行政检查、办公场所公示栏、宣传手册等为补充。 第十条 双随机抽查情况、抽查结果等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自作出之日起20日内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示。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已公示的执法主体、执法机构设置、地址、执法人员、辅助执法人员、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执法制度等事前公开的信息发生变化、调整的,应当自信息产生或变更之日起20日内予以重新公示。 第十二条已公示的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公示机关应当自重新作出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违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十三条当事人或社会公众认为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公示机关予以更正。公示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核,确认有错误的,应当自审核确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撤下错误执法信息,并重新公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统计局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统计执法程序,保障各级统计局作出的重大统计执法决定合法有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统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适用于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 (一)应当组织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可能受到重大影响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或争议较大的; (四)行政执法事项疑难、复杂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本制度所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范围和重大执法决定事项目录,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改变或者行政执法监督的需要实施动态调整。 第二章 法制审核 第五条各级统计局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办案人员填写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见附件1),连同下列材料报送法制审核员进行法制审核: (一)拟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审议的材料;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相关证据材料; (三)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 各级统计局应当在法治部门中确定1至2名法制审核员。 初次从事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要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六)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七)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处 理是否适当; (八)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第八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视情况单独或会同办案人员对行政执法决定涉及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询问有关单位、人员,查阅、复制有关材料等。 遇到专业性强或疑难、复杂的问题,可以组织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论证意见经法制审核部门审查后可以作为法制审核意见。 第九条 法制审核人员应当自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上签署审核意见。情况复杂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 第十条 法制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在法制审核意见相关栏目中提出相应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适用裁量不当的,提出变更的意见;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的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相应的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办案人员接到法制审核意见后,对法制审核意见 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法制审核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法制审核人员提出书面异议要求重新审核一次。 法制审核人员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不同意异议答复的,报局领导审定。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意见、异议答复及局领导审定意见应当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三章 集体讨论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将已通过法制审核的重大统计执法决定提请集体讨论。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提请集体讨论。 集体讨论原则上以局党组、局长办公会议等形式进行,相关部门负责人及检查组负责人列席。必要时,经主要负责人同意,可邀请有关专家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集体讨论应当对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恰当等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集体讨论实行回避制度。参加或者列席集体讨论的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十七条 集体讨论原则上按介绍案情、提出初步处理建议、报告法制审核情况、与会人员讨论、作出会议决定的程序进行。会议主持人应发扬民主,在充分听取意见的基础上,依法依纪依规作出决定。不同意见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集体讨论记录(见附件2)应当全面、客观、准确,经主持人审核后归入案件档案。 第十九条 参加或者列席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案件讨论人员的发言内容和讨论结果。 第二十条 查阅或复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应经局长或局长委托的其他负责人同意。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统计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依法依纪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统计局2001年5月21日印发的《浙江省统计违法案件审理工作规定》、2018年8月6日印发的《浙江省统计局重大统计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工作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统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 2.统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记录表 3.浙江省统计局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 4.浙江省统计局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 附件1 统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
附件2 统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记录表
附件3 浙江省统计局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
附件4 浙江省统计局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流程图 浙江省统计局系统行政执法音像记录清单
浙江省统计局系统行政执法人员 和法制审核人员培训制度 为进一步提升我省统计局系统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的业务素质,增强依法治统的能力和水平,保障统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公正执行,结合统计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培训对象 全省统计局系统行政执法人员,包括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 二、培训内容 (一)行政法律法规和政策理论; (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 (三)统计违法行为和统计法律责任; (四)现场执法实务和工作制度; (五)统计执法检查主要指标; (六)执法文书制作;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相关知识。 三、培训方式 落实统计局系统行政执法人员全员培训,针对不同层级不同岗位,采取分级分层培训管理,互联网+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统计执法人员培训。 (一)新进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参加统计执 法资格考试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统计执法证》,方可持证 上岗。 (二)在岗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采取集中学习+自学相结合,主要可通过如下方式: 1.举办法治培训班、专题讲座、案卷评查会等多种形式; 2.外出学习、以案释法、参加上级实地执法检查等实践方式; 3.参加各专业处室召开的业务会议或培训班; 4.通过书本、网络等自学行政法、统计法、统计业务等知识。 三、保障措施 (一)各级统计局要保障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培训经费的落实。 (二)各级统计局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各项工作时间进度,确保行政执法人员能如期参加各项培训。 (三)鼓励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参加各专业处室召开的业务会议或培训班,学习统计业务知识。 (四)提倡自学,在工作中努力学习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在实践中不断提高执法水平。 涉外统计调查事中事后监管办法 为加强对涉外调查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现制定如下监管办法: 一、监督检查对象 全省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检查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外统计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是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活动。重点检查: (一)是否存在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的情形。 (二)是否存在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的情形。 (三)是否存在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的情形。 (四)是否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 (五)是否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 (六)是否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 (七)是否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 (八)是否泄漏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九)是否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 (十)是否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 (十一)是否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 (十二)是否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 (十三)是否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 (十四)是否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有关规定应当说明的事项。 (十五)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是否未依法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 (十六)终止涉外调查业务,或者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是否未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 (十七)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不定期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在政务服务网和浙江统计信息网上公布许可信息,接受投诉举报; (二)每年对涉外调查机构进行随机抽查; (三)对投诉举报的事项进行重点检查和核实; (四)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涉外调查经营行为; (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行政审批基础信息和处罚结果信息共享。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检查计划。列明检查的依据、检查时间、检查对象、检查内容和组织形式等。 (二)函告被检查单位。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应当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统计执法检察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三)实施检查。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证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检查人员有权依法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被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资料,进入被检查对象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的数据录入、处理系统检查有关资料;进入被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及货物存放地进行实地检查、核对;经统计执法检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被检查对象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就与统计执法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统计人员、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对与统计违法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和复制;要求被检查对象将有关资料送至指定地点接受检查。 (四)提交检查报告。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向统计执法检察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五)处理。统计执法检察机关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视情节分别予以处理: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责令被检查对象改正,或者提出统计执法检查意见;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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