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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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002489786/2018-0002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杭统〔2018〕53号 成文日期: 2018-08-01
    发布单位: “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 主题分类 信息产业综合类
    有效性: 有效 统一编码: ZJAC35-2018-0002
    杭州市统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统计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8- 08- 01 15: 05: 50 访问次数: 来源: “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

    各区、县(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风景名胜区、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统计局,局机关各处室、中心:

    《杭州市统计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则》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统计局

    2018年7月5日

    杭州市统计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市和区、县(市)统计局组织实施的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统计局是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四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按照下列基本程序进行: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第五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秉公查办案件,不徇私舞弊,依规公开处罚信息,严格执行裁量标准,确保过罚相当。

    (二)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杜绝压案不查,查而不实,处而不当。

    (三)坚持实事求是,规范统一。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四)坚持文明执法,廉洁执法。杜绝简单粗暴和索、拿、卡、要现象发生。

    (五)坚持回避制度。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中,与被查处对象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统计局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机制,建立统计违法案件记录制度和报告制度。对各类统计违法案件应详细记录在册,定期向上级政府统计机构报告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情况。

    二、立案程序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统计局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立案:

    (一)市统计局负责立案查处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和认为应当由市统计局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

    (二)区、县(市)统计局负责立案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统计局依法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 发现统计违法线索或违法事实已调查清楚的,需要追究统计法律责任且在自身管辖范围内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除外),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或《补充立案审批表》,报领导审批,并按规定成立办案组。

    第十条 统计执法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与被检查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调查取证程序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从事调查取证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二条 检查应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检查时,执法人员应主动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并向被检查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说明来意,交待检查的项目和需要对方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和询问结束后,应当分别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应向当事人讲明出证要求和出证责任。

    第十四条 询问地点可以在当事人单位或者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但必须单独进行,不得有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以外的人员在场。询问笔录应交当事人当场审核、签名。当事人可以提出更改部分或全部证言,但必须写明更改原因,不退还原证。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另附说明。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凡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所有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以及当事人询问笔录等。

    第十六条 收集证据可以采取全面取证和抽样取证两种方法。能抽样取证说明问题的,一般不再全面取证。

    收集物证应当取得原物,不能取得原物的,可以拍照、影印或者复制,同时注明出处和原物保存单位。取得的物证应加盖提供单位公章及当事人签名。

    第十七条 收集证据时,如果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经市或者区、县(市)统计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及时向当事人出具由市或者区、县(市)统计局负责人签发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要有见证人,要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笔录,执法人员、当事人和见证人应当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后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证人、利害关系人如果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提交书面的证言或者陈述。证言材料可以由证人书写,也可以由他人代写。所有证言材料都应当用钢笔、签字笔或者毛笔书写,经本人认可签字,任何人不得涂改或者毁弃证据材料。当事人要求部分或者全部更改证言时,应当允许,但必须写明更改原因,不退还原证。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情况不得当面肯定或者否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在检查或者调查结束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复核,并出具调查报告。如果发现缺少有关的证据或者材料,要及时补充调查取证。

    四、调查审核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审核按照办案组自审、局统计执法职能部门复审,情况复杂或者重大违法案件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局长办公会终审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二条 办案组自审。在对调查笔录所记录的各项内容的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一)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违法行为成立的,建议销案;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违法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销案;

    (三)统计违法行为成立,尚未构成犯罪的,提出具体的行政处罚或党纪政务处分处理建议;

    (四)违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建议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局统计执法职能部门负责人复审。办案组自审完毕,要将所有调查材料交本局统计执法职能部门负责人进行复审。复审主要是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调查程序、处罚依据进行审核,发现证据不全或主要违法事实不清的,应当责成办案组及时补充有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局统计执法职能部门复审后,应当提出复审意见,连同案件材料报送主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批。

    第二十五条 对将处以数额较大罚款或情况复杂的案件,以及统计执法职能部门的复审意见与办案组执法人员自审意见不一致的,由局长办公会审定。

    第二十六条 局长办公会讨论违法案件处理意见时,案件承办人员、复审人员应当列席,并应当有专人记录。

    五、告知、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对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规定进行陈述、申辩,如果其陈述、申辩的理由会对之前认定的事实造成实质上的影响时,应当返回本程序中的调查取证或审核程序,重新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听证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听证公开举行的,应当通告。通告需载明当事人名称、案件调查人员姓名、案由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一次;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不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取消听证;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宣布退出听证会场的,听证机关宣布听证终止。

    第三十一条 听证应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主持人是否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直接决定。

    第三十二条 案件的调查人员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机关提交《行政处罚听证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解除委托时,应当书面告知统计执法检查机构。

    第三十三条 举行听证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调查人员双方必须分别出示各自证据,相互辩论,申明理由,辨明事实,调查人员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辩论结束后,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三十四条 听证应制作听证笔录,由当事人、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听证主持人对听证笔录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听证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听证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不承担听证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但应当承担自己聘请律师、取得证据等个人所应当支付的费用。

    六、处罚处理程序

    第三十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组应当出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按本规则中的调查审核程序审批。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在制作完毕的7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邮寄送达的,应当通过中国邮政挂号寄送。

    第三十九条 受送达人拒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受送达人拒受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条 发文通报批评的应载明下列内容:违法事实、情节,依法应追究的法律责任;查处情况以及适当的评语。通报内容拟定后,经统计执法职能部门负责人审定,报告本单位主要领导批准或者召开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一条 通报的形式,可以内部行文或者在内部刊物上发表;重大的或者是有普遍教育意义的案件,也可以在国家和地方的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网络公开发表。

    七、处分处理程序

    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认定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属于党纪政务处分处理适用对象,其统计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需要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处理的,应当将案情向本局统计执法职能部门汇报,并按照本规则中的调查终结审核程序进行审核。

    第四十三条 审核完毕,分以下情况作相应处理:

    (一)建议由被查处单位的任免机关处分处理的,制作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处理建议书,连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建议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被查处单位的任免机关,一份送同级纪检机关、监察机关,一份存底。

    (二)直接提请同级纪检机关、监察机关处分处理的,制作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处理建议书,以《案件移送函》的形式,连同案件材料移送同级纪检机关、监察机关。建议书一式二份,一份送同级纪检机关、监察机关,一份存底。

    第四十四条 建议书应包括:违法者姓名、性别、职务、政治面貌、违法事实及情节,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条款,给予处分处理的建议,处理的期限,签发意见的时间,落款并加盖统计局公章。

    第四十五条 被提请处分处理人的任免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要及时研究并予以答复。对任免机关不在规定期限内处理,故意包庇违法行为的,要及时提请具有管辖权的纪检机关、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八、结案、案卷归档程序

    第四十六条 对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在处理决定得到完全执行后,应填写《结案报告表》,报经主管领导同意,予以结案。同时,依据有关备案制度,报上一级统计执法职能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已经结案的案卷,应及时立卷归档。立卷归档的原则是“谁办案、谁立卷”、“一案一卷”、“材料齐全、排列有序、装订整齐、便于查阅”。

    第四十八条 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案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的原件:

    (一)卷内目录;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四)《立案审批表》或者《补充立案审批表》;

    (五)各类笔录、各类送达文书的存档联及其他有关证据;

    (六)案件调查报告及有关案卷审理的记录;

    (七)《处理意见审批表》;

    (八)予以有关责任人党纪政务处分处理的,附《统计违法违纪处分处理建议书》;

    (九)案件移交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的,附《案件移送函》;

    (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十一)陈述、申辩案件需附的有关材料;

    (十二)听证案件需附有关听证材料;

    (十三) 案情调查终结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十四)予以党纪政务处分处理的,附处理结果材料;

    (十五)予以罚款处罚的附罚款收据;

    (十六)《责令改正情况复核书》;

    (十七)《结案报告表》及其他与本案有关的重要资料;

    (十八) 备考表。

    八、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第五十条 本规则由杭州市统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前发《杭州市统计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则》(杭统〔2014〕86号)同时废止。


    政策原文链接:《杭州市统计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则》解读

    杭统〔2018〕53号杭州市统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统计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则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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