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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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统计行政处罚行为,进一步明确统计行政执法责任,提高统计行政执法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实施意见》(杭政函〔2015〕8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全市各级统计行政管理机构按一般程序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适用本制度。 各级统计行政管理机构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下列机构: (一)市统计局; (二)各区、县(市)统计局; (三)市统计局依法委托的统计行政管理机构。 第三条 各级统计行政管理机构在依法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时,应当在办案组中明确一名执法人员担任案件主办人,办案组其他人员为协办人。案件主办人对案件办理承担主要责任,案件协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四条 案件主办人、协办人由各级统计执法职能部门按本制度规定实行个案指定。 案件主办人确定后应当在相应执法文书中予以注明。 第五条 案件主办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工作责任心,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勇于负责; (二)依法取得统计执法证件; (三)熟悉并掌握统计行政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能规范制作检查(询问)笔录、内部呈批报告等各种统计行政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指挥、协调能力; (五)从事统计行政执法工作一年以上。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案件主办人: (一)受到行政处分,尚在处分期间的; (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及以下等次的; (三)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第七条 案件主办人在查处案件时,应当行使下列职责: (一)担任案件办案组组长; (二)拟定案件调查方案和方法; (三)负责办理案件的立案、呈报、审批等手续; (四)负责案件的调查取证及案件材料的收集整理; (五)负责案件调查终结时,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行政处罚建议; (六)负责相关统计法律文书的制作及送达; (七)负责向所办案件当事人宣传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当事人履行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八)配合做好所办案件的听证辩论、复议答辩和应诉举证等工作; (九)负责对当事人拒不履行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负责所办案件执法文书的立卷、归档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案件协办人应当听从案件主办人指挥,服从安排,及时完成有关工作任务。 第九条 案件主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取消主办人资格;情节严重的,调离统计执法岗位,并按《杭州市统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其行政责任和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统计行政处罚权限或者程序的; (二)以伪造、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野蛮执法、打击报复或者故意放纵违法当事人的; (四)因主观过错,造成案件复议被撤销、诉讼败诉或者执法检查被认定为错案的; (五)案件调查工作中态度生硬、作风粗暴被投诉查证属实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和服务的; (七)违法实施检查或者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物损害的; (八)违反保密性规定,擅自泄露案情的; (九)在规定办案期限内,因办案不力未能完成案件调查任务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案件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统计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统计行政执法依据规定相互不一致的; (三)提出纠正违法建议但领导未予采纳导致统计执法错误的; (四)其他非因主办人过错或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 案件主办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由本单位予以表彰: (一)圆满完成年度执法工作,在法定期限内案件查结率达100%的; (二)案件质量较优,年度内主办案件无因程序违法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要求纠正或补证的; (三)及时总结办案经验,创新工作思路,其经验或者建议被上级机关推广或者采纳的; (四)办案组内部凝聚力强,团结协作好,严格遵守办案纪律的。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杭州市统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前发《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试行)》(杭统〔2015〕1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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