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统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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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行政执法监督,规范统计行政执法行为,确保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以及《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统计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执法检查人员行政执法违反法定职责和义务,需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局开展的行政执法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制度所指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本局执法检查人员由于过错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不良后果,经监督机关、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通过监督检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方式,撤销或变更其行政执法行为时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六条 本局执法检查人员和案件承办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受到责任追究: (一)没有法定依据超越职权进行执法活动的; (二)证据不足或证据不真实即做出行政处罚行为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行政处罚结果显失公正的; (四)违反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做出行政处罚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干扰下级统计执法机关办案,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六)泄露揭发、检举材料或者举报人姓名和其他有关情况的; (七)指派不具备统计执法检查资格的人员从事执法活动的; (八)陈述事实有误、隐匿证据、提供虚假证据,导致审核、审批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九)应当经过审批、审核而未经审批、审核做出的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十)对领导的做法明知违法却未提出纠正建议而仍执行的; (十一)其他应当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投诉、举报本局执法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局应立案调查或者配合上级统计部门、市政府法制、监察部门调查: (一)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吃请等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其它应当予以追究的情形。 第八条 经审批、审核过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或审核机构(人)与承办机构(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 (一)主动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 (三)提出纠正违法建议但领导未予采纳而导致执法错误的; (四)其它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检查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行政执法依据规定相互不一致的; (三)其它不应予以追究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二)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吊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由局机关纪委负责。对涉嫌行政执法过错的案件,局机关纪委进行初审。经初审,需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提出立案意见,填写立案呈批表,报局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 经批准立案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由机关纪委组织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在六十日内提出调查报告和责任追究建议。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写出书面的调查终结报告和处理建议,报局分管领导审核后,提交局党组会议审定。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行政执法过错的事实、案件的性质、责任的分担、追究责任的依据、追究责任的形式建议等。 第十五条 经局党组会议讨论批准应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案件,应制作《杭州市统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 决定书的内容包括:被追究人的基本情况、行政执法过错的事实、案件性质、追究责任的依据、追究责任的形式、追究责任的时间等。 决定书应以杭州市统计局的名义做出,直接送达过错责任人。 第十六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或复核。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前发《杭州市统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杭统〔2014〕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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