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统计局杭州市社会经济调查局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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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切实提高杭州市统计局、杭州市社会经济调查局(以下简称“局”)法治政府建设(依法行政)水平,全面规范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市政府《杭州市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败诉案件,是指局机关工作人员因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行政过错,导致行政败诉发生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或部分撤销的案件; (二)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违法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变更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限期履职的案件; (五)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责令进行国家赔偿的案件; (六)其他被依法认定败诉的案件。 第三条 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由导致败诉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承担。其中,导致败诉发生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员,审核人和批准人为直接主管人员。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行政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承办人经说明,审核人或批准人仍主观臆断,拒不采纳承办人正确意见造成错误或违法的,由审核人或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条 对有关人员的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方式主要包括: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批评或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告诫或诫勉谈话; (五)暂扣或缴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调离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 (九)解聘或辞退; (十)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单独或合并适用。应追究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或从轻(减轻)追究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或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因依据不明确、不一致或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导致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等因素,致使无法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其他不应承担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六条 局机关纪委负责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对拟需进行责任追究的事项进行初步核查,认为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制定调查方案,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制定书面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四)根据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结果,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交有关责任人。 上述程序原则上应在立案后60日内完成,因案件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局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七条 有关责任人对通报批评、告诫、诫勉谈话、调离岗位、停职检查、责令辞职或免职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局机关纪委申请复核,局机关纪委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原处理决定的初步处理意见,并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书面通知申请复核人。如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对解聘或辞退决定不服的,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前发《杭州市统计局杭州市社会经济调查局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杭统社〔2014〕102号)同时废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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