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统计局 杭州市社会经济调查局关于印发局负责人出庭应诉管理办法等三个依法行政工作相关制度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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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统社〔2018〕61号 各区、县(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风景名胜区、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统计局,局机关各处室、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统计依法行政工作,完善依法行政责任机制,保证依法行政工作规范、有序开展,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杭州市统计局杭州市社会经济调查局负责人出庭应诉管理办法》等三个依法行政工作相关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杭州市统计局杭州市社会经济调查局负责人出庭应诉管理办法》 2.《杭州市统计局杭州市社会经济调查局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3.《杭州市统计局杭州市社会经济调查局重大事项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 杭州市统计局杭州市社会经济调查局 2018年7月19日 附件1 杭州市统计局 杭州市社会经济调查局 负责人出庭应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效实施,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6]16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18]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负责人出庭应诉案件,是指以本局为被告,法院开庭审理的局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以下统称案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局负责人,是指本局的正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以及参与领导班子分工的党组成员。 第四条局负责人应积极履行出庭应诉职责。对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局负责人原则上均应出庭。因故不能出庭的,应向法院书面说明理由,并委托局具有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出庭。 下列人员可视为被诉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一)局法治机构工作人员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被诉行政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简政放权有关要求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作出的,受委托机关和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下列案件,局负责人应出庭,一般不得请假: (一)本年度的第一起案件; (二)社会影响重大、复杂的案件; (三)对本局行政执法工作将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法院书面建议局负责人出庭的案件; (五)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局一审败诉的案件; (六)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局负责人应出庭的其他案件。 第六条局为被告的案件,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的,负责人出庭率应达到60%以上。 前款规定的局年度一审案件总量超过10件的,正职负责人至少出庭1件;超过30件的,至少出庭2件。 第七条 局负责人出庭的案件,局应在收到法院的行政裁判文书、司法建议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法治工作机构报送备案,并附备案报告。 第八条对应诉案件,局负责人及其他出庭应诉人员应积极做好应诉准备,履行举证、答辩等义务;在出庭过程中,应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应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 第九条局对应诉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应认真研究、及时整改,进一步提高局依法行政水平。 局对人民法院的各类司法建议,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条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机关纪委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因执法不规范、化解矛盾纠纷不力致产生多起行政诉讼案件的; (二)因未依法应诉、举证等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的; (四)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出庭应诉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前发《杭州市统计局、杭州市社会经济调查局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杭统〔2014〕87号)同时废止。 附件2 杭州市统计局 杭州市社会经济调查局 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提高杭州市统计局、杭州市社会经济调查局(以下简称“局”)法治政府建设(依法行政)水平,全面规范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市政府《杭州市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败诉案件,是指局机关工作人员因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行政过错,导致行政败诉发生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或部分撤销的案件; (二)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违法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变更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限期履职的案件; (五)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责令进行国家赔偿的案件; (六)其他被依法认定败诉的案件。 第三条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由导致败诉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承担。其中,导致败诉发生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员,审核人和批准人为直接主管人员。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行政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承办人经说明,审核人或批准人仍主观臆断,拒不采纳承办人正确意见造成错误或违法的,由审核人或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条对有关人员的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方式主要包括: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批评或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告诫或诫勉谈话; (五)暂扣或缴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调离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 (九)解聘或辞退; (十)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单独或合并适用。应追究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局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或从轻(减轻)追究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或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因依据不明确、不一致或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导致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等因素,致使无法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其他不应承担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六条局机关纪委负责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对拟需进行责任追究的事项进行初步核查,认为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制定调查方案,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制定书面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四)根据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结果,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交有关责任人。 上述程序原则上应在立案后60日内完成,因案件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局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七条有关责任人对通报批评、告诫、诫勉谈话、调离岗位、停职检查、责令辞职或免职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局机关纪委申请复核,局机关纪委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原处理决定的初步处理意见,并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书面通知申请复核人。如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对解聘或辞退决定不服的,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前发《杭州市统计局杭州市社会经济调查局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杭统社〔2014〕102号)同时废止。 附件3 杭州市统计局 杭州市社会经济调查局 重大事项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实现杭州市统计局、杭州市社会经济调查局(以下简称“局”)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健全统计工作决策机制,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杭州市统计局、杭州市社会经济调查局重大事项行政决策规则》(杭统〔2014〕84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行政决策责任,是指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重大事项行政决策过程中,因过错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重大事项行政决策责任追究范围是《杭州市统计局、杭州市社会经济调查局重大事项行政决策规则》(杭统〔2014〕84号)第二条规定的内容。 第四条重大事项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决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决策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二)决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三)决策人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四)决策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五)对应由本人做出的决策进行推诿或拖延,不做决策的。 第六条重大事项行政决策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 (五)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在不相冲突的情况下可依过错情况并处,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决策承办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审核人改变承办处室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主要领导发生决策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局领导违规干预、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决策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四条对于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或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责令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作出检查。 第十五条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六条对于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七条决策过错责任的追究部门为局机关纪委,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楚或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第十八条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决策过错责任追究部门在调查、处理中应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前发《杭州市统计局、杭州市社会经济调查局决策责任追究办法》(杭统社〔2014〕91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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