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统计局关于印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制度等四个行政执法相关制度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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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统〔2018〕62号 各区、县(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风景名胜区、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统计局,局机关各处室、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统计依法行政工作,完善行政执法责任机制,保证统计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有序开展,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杭州市统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等四个行政执法相关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杭州市统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2.《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 3.《杭州市统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4.《杭州市统计局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情况通报制度》 杭州市统计局 2018年7月18日 附件1 杭州市统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保障和促进行政执法部门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具有行政执法职权的处室(以下简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本局对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听证的; (二)给予行政处罚5万元及以上罚款的; (三)虽未达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听证,但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局执法机构按照法定程序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由局政策法规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第六条 执法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查处统计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尚未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前,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文稿)、案件卷宗和其他有关材料提交至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局分管法制工作领导批准,法制审核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八条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本局是否具有管辖权; (三)当事人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案卷材料是否齐全; (四)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处罚结果是否合法、适当;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九条 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执法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法制审核意见或者建议: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的,提出同意意见;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建议或者建议执法机构撤销案件;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执法机构; (四)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超出本局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意见; (八)案件情况重大、复杂的,建议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十)违法行为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提出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任免机关或者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处理意见; (十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意见。 法制机构的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局分管法制工作领导审批,必要时向局主要领导报告。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法制审核完毕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返回执法机构。 第十二条 执法机构在收到法制机构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并将结果书面反馈给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执法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者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及时向局领导汇报并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经局领导批准后,由执法机构按照行政处罚流程制作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与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未按本制度规定报送法制审核或者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经法制审核程序予以审核,致使出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统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前发《杭州市统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杭统〔2016〕98号)同时废止。 附件2 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统计行政处罚行为,进一步明确统计行政执法责任,提高统计行政执法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实施意见》(杭政函〔2015〕8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全市各级统计行政管理机构按一般程序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适用本制度。 各级统计行政管理机构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下列机构: (一)市统计局; (二)各区、县(市)统计局; (三)市统计局依法委托的统计行政管理机构。 第三条 各级统计行政管理机构在依法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时,应当在办案组中明确一名执法人员担任案件主办人,办案组其他人员为协办人。案件主办人对案件办理承担主要责任,案件协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四条 案件主办人、协办人由各级统计执法职能部门按本制度规定实行个案指定。 案件主办人确定后应当在相应执法文书中予以注明。 第五条 案件主办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工作责任心,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勇于负责; (二)依法取得统计执法证件; (三)熟悉并掌握统计行政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能规范制作检查(询问)笔录、内部呈批报告等各种统计行政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指挥、协调能力; (五)从事统计行政执法工作一年以上。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案件主办人: (一)受到行政处分,尚在处分期间的; (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及以下等次的; (三)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第七条 案件主办人在查处案件时,应当行使下列职责: (一)担任案件办案组组长; (二)拟定案件调查方案和方法; (三)负责办理案件的立案、呈报、审批等手续; (四)负责案件的调查取证及案件材料的收集整理; (五)负责案件调查终结时,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行政处罚建议; (六)负责相关统计法律文书的制作及送达; (七)负责向所办案件当事人宣传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当事人履行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八)配合做好所办案件的听证辩论、复议答辩和应诉举证等工作; (九)负责对当事人拒不履行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负责所办案件执法文书的立卷、归档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案件协办人应当听从案件主办人指挥,服从安排,及时完成有关工作任务。 第九条 案件主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取消主办人资格;情节严重的,调离统计执法岗位,并按《杭州市统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其行政责任和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统计行政处罚权限或者程序的; (二)以伪造、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野蛮执法、打击报复或者故意放纵违法当事人的; (四)因主观过错,造成案件复议被撤销、诉讼败诉或者执法检查被认定为错案的; (五)案件调查工作中态度生硬、作风粗暴被投诉查证属实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和服务的; (七)违法实施检查或者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物损害的; (八)违反保密性规定,擅自泄露案情的; (九)在规定办案期限内,因办案不力未能完成案件调查任务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案件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统计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统计行政执法依据规定相互不一致的; (三)提出纠正违法建议但领导未予采纳导致统计执法错误的; (四)其他非因主办人过错或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 案件主办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由本单位予以表彰: (一)圆满完成年度执法工作,在法定期限内案件查结率达100%的; (二)案件质量较优,年度内主办案件无因程序违法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要求纠正或补证的; (三)及时总结办案经验,创新工作思路,其经验或者建议被上级机关推广或者采纳的; (四)办案组内部凝聚力强,团结协作好,严格遵守办案纪律的。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杭州市统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前发《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试行)》(杭统〔2015〕104号)同时废止。 附件3 杭州市统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行政执法监督,规范统计行政执法行为,确保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以及《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统计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执法检查人员行政执法违反法定职责和义务,需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局开展的行政执法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制度所指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本局执法检查人员由于过错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不良后果,经监督机关、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通过监督检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方式,撤销或变更其行政执法行为时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六条 本局执法检查人员和案件承办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受到责任追究: (一)没有法定依据超越职权进行执法活动的; (二)证据不足或证据不真实即做出行政处罚行为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行政处罚结果显失公正的; (四)违反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做出行政处罚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干扰下级统计执法机关办案,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六)泄露揭发、检举材料或者举报人姓名和其他有关情况的; (七)指派不具备统计执法检查资格的人员从事执法活动的; (八)陈述事实有误、隐匿证据、提供虚假证据,导致审核、审批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九)应当经过审批、审核而未经审批、审核做出的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十)对领导的做法明知违法却未提出纠正建议而仍执行的; (十一)其他应当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投诉、举报本局执法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局应立案调查或者配合上级统计部门、市政府法制、监察部门调查: (一)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吃请等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其它应当予以追究的情形。 第八条 经审批、审核过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或审核机构(人)与承办机构(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 (一)主动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 (三)提出纠正违法建议但领导未予采纳而导致执法错误的; (四)其它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检查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行政执法依据规定相互不一致的; (三)其它不应予以追究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二)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吊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由局机关纪委负责。对涉嫌行政执法过错的案件,局机关纪委进行初审。经初审,需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提出立案意见,填写立案呈批表,报局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 经批准立案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由机关纪委组织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在六十日内提出调查报告和责任追究建议。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写出书面的调查终结报告和处理建议,报局分管领导审核后,提交局党组会议审定。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行政执法过错的事实、案件的性质、责任的分担、追究责任的依据、追究责任的形式建议等。 第十五条 经局党组会议讨论批准应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案件,应制作《杭州市统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 决定书的内容包括:被追究人的基本情况、行政执法过错的事实、案件性质、追究责任的依据、追究责任的形式、追究责任的时间等。 决定书应以杭州市统计局的名义做出,直接送达过错责任人。 第十六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或复核。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前发《杭州市统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杭统〔2014〕86号)同时废止。 附件4 杭州市统计局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情况通报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管理,积极发挥典型案件的警示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和信用杭州建设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统计局对全市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进行通报。 每季度对全市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含统计稽查、统计巡查)单位数与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数进行通报。 每年对全市查处的统计违法典型案件进行公开通报。 根据工作需要,对市统计局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典型案件适时进行公开通报。 第三条 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情况的通报形式: 全市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的单位数与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数在杭州统计信息网进行通报。 全市查处的统计违法典型案件在浙江政务服务网、信用杭州网、杭州统计信息网进行公开,并视情在市级新闻媒体进行公开曝光。 市统计局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典型案件先由市统计局发文通报,然后在杭州统计信息网进行公开通报,并视情在市级新闻媒体进行公开曝光。 第四条 各区、县(市)统计局应当于季后5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将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含统计稽查、统计巡查)单位数与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数报送市统计局政策法规处。 第五条 各区、县(市)统计局应当于每年7月5日、12月20日前,选择若干个统计违法典型案件上报市统计局政策法规处。 (一)所报典型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恰当,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和警示作用。 (二)所报典型案件内容包括:违法单位名称、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种类以及罚款数额、查处时间等。 第六条 全市查处的统计违法典型案件和市统计局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典型案件的通报及公开曝光需经市统计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后进行。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前发《杭州市统计局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情况通报制度》(杭统〔2014〕124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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