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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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专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称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指导下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应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和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保障监督工作所需的装备和经费。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执法监督与指导服务、促进规范相结合。 第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报告有关执法情况; (二)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就行政执法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说明; (三)查阅、复制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案卷和其他与行政执法事项有关的材料; (四)通过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调查核实执法现场有关情况; (五)依法举行听证、询问行政相对人或其他知情人,组织开展论证、咨询;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措施。 第六条 上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下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人员参与监督事项的办理,可以就特定监督事项组织下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开展交叉监督。下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重大疑难复杂的监督事项,可以请上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指导帮助。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坚持普遍监督与重点监督、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将下列事项列为监督重点: (一)重大行政执法活动实施情况; (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问题; (三)本级政府和上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明确要求开展监督的事项。 第九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专项监督制度。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重点围绕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城乡建设、劳动保障等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领域开展专项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包括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行政执法监督员和县级以上政府聘任的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 第十一条 健全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由省政府统一制发,省法制办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根据行政执法监督任务的需要聘请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向聘任的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颁发聘书和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证。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资格条件、选聘程序、工作保障等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在聘任的政府本级法制工作机构组织下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不能胜任工作或从事与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身份不符活动的,取消其资格。 非公职人员身份的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参加监督活动的差旅费,由组织实施监督活动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费管理规定报销。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被监督行政执法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被监督行政执法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监督行政执法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制定本地区行政执法监督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每年1月底前,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本地区上年度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实施现场行政执法监督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有效的执法监督证件。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自觉接受、配合行政执法监督,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或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依法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纠正,或报请本级政府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予以变更、撤销。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可视情抄送本级监察委员会和检察机关。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加强与当地检察机关的沟通联系,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与检察监督协作机制,发挥纠错、问责功能,形成监督工作合力。 第十九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通过信息化手段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依法行政)考核,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考核结果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情况的监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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