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统计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8-02-24 17:41浏览次数: 来源:市统计局

ZJAC35-2017-0001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全市统计系统信用体系建设,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促进统计调查对象依法诚信统计,在全社会营造起良好的统计信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统字〔2017〕9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包括“诚信信息”和“失信信息”。

诚信信息,是指本市范围内规模以上工业、服务业企业,限额以上批发零售、住宿餐饮企业,资质以上建筑业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统计工作过程中,严格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报送统计资料,自觉维护统计工作秩序,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上无其他部门失信记录,被各级统计局评为统计诚信单位等能证明企业诚信统计而获得荣誉称号所形成的信息。

失信信息,是指本市范围内规模以上工业、服务业企业,限额以上批发零售、住宿餐饮企业,资质以上建筑业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统计规则、政令,受到各级统计局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处罚的案件)所形成的信息。

第三条 统计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稳步推进的工作方式。各级统计局负责本级统计信用信息的认定、记录和公示,实行“谁认定、谁记录”,“谁处罚、谁记录”,“谁记录、谁公示”的原则。

市统计局成立市统计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市级统计信用信息的认定、记录、公示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分管副局长任副组长,办公室、组织人事处、政策法规处、统计信息管理处、数管中心以及各相关专业处室负责人为成员。

第四条 各区、县(市)统计局诚信信息认定的标准、程序、期限可参照执行市统计局的标准、程序、期限或者自行确定。

市级统计诚信单位的申报按照《杭州市统计局关于在全市开展统计诚信单位创建活动的意见》(杭统〔2013〕103号)等文件规定执行。根据《杭州市社会法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15〕69号)规定,对被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列入守信红名单的单位,按照守信联合激励要求,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对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上有1条(含)以上2年内失信记录的单位,不予认定。

失信信息认定的标准、程序、期限依照国家统计局《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五条 各级统计局应当及时、如实做好诚信信息、失信信息记录工作。

诚信信息应当在取得信息后7个工作日内做好记录并报送上一级统计局以及当地信用办。

失信信息应当按季归集、整理和做好记录工作,并按照规定期限报送上一级统计局以及当地信用办。

第六条 诚信信息、失信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依法保密的除外。

被认定为统计诚信单位的诚信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连续两年被认定为统计诚信单位的,第二年诚信信息公示期限延长为2年,公示期间被发现并查实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即行终止。

失信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公示期间,失信单位整改到位并提出申请,经认定机关核实后,可以提前从公示网站移除失信单位信息,但公示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公示期间,失信单位整改不到位被查实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再次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并被处罚的,自处罚之日起,再公示2年。

单位失信信息公示期满3年后,可以申报区、县(市)级统计诚信单位。

第七条 各级统计局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或统计局门户网站建立统计信用公示专栏。

市统计局统计信用公示专栏要与省统计局门户网站统计信用公示专栏相链接。区、县(市)统计局统计信用公示专栏要与市统计局门户网站统计信用公示专栏相链接。

统计信用公示信息要同步在当地信用网上予以加载,与审批科技项目、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评先评优等工作挂钩。

第八条 公示的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有关统计局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统计局公示的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相关统计局予以更正,相关统计局在核实无误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九条 各级统计局应当对被其它部门列入联合惩戒黑名单的失信单位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将失信单位作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对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的,严格依法处理;

(二)在统计诚信单位认定工作中,对失信单位实行一票否决,不予认定;

(三)取消失信单位参加政府统计工作评优评先的资格;

(四)及时撤销失信单位已获得的政府统计部门颁发的荣誉称号。

第十条 各级统计局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本单位依法依规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十一条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风景名胜区、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统计局的诚信信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6日起施行,《杭州市统计信用信息记录和报送制度(试行)》(杭统〔2015〕1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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